案情简介
刘某年7月中旬入职某科技公司任程序员。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元。年9月初,该公司以刘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不服,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元。
案件解析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在员工试用期间内经常会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实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
用人单位如认为劳动者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试用期录用条件的制定首先应合理合法,用人单位同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且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用人单位如认为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则应说明该岗位的胜任条件以及不能胜任的理由,不可随便调岗降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也应先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确定仍然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该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对刘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故仲裁委最终支持了刘某赔偿金元的诉求。
来源:合肥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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